关键词:
定期继续性合同
合同僵局
违约方解除
减损义务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563条新增设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通知解除规定,对于定期性继续性合同未予规定。然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定期继续性合同违约方表明不继续履行并主张合同解除,守约方拒绝行使合同解除权造成合同僵局的情况。由于立法制度的供给不足,法官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只能进行自由裁量,导致裁判依据多样,类案裁判结果可确定性降低。在上述情况下,亟须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探寻可行的定期继续性合同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法律基础。笔者主要通过四部分的分析来论证此问题。第一部分为我国当前定期继续性合同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司法裁判现状。通过类案检索,笔者归纳整理出当前我国定期继续性合同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司法实践具备以下三个特征:首先,定期继续性合同的合同类型较为集中,以租赁合同为主;其次,法官的裁判依据和裁判观点多样,并不统一;最后,裁判结果大多数为判决合同解除或不支持继续履行。与此同时,裁判依据主要为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履行费用过高、继续性合同信赖基础丧失、合同主观或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及减损义务等观点的任意组合,主要凭借法官的自由裁量。第二部分为《民法典》体系下定期继续性合同解除的规则,分别分析论证了一般法定解除权、情势变更引发的合同解除权以及典型合同中规定的特殊事由解除权在解决定期继续性合同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这一问题上所能发挥作用的局限性。笔者在第三部分详细分析论证了司法实践中采用的两条新路径,即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二款和减损义务对履行请求权的限制。由于定期继续性合同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与《民法典》第580条第二款不满足类推适用的构成要件,此路径无法适用。减损义务对履行请求权的限制符合我国救济制度理念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要求,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和合理性。第四部分进行了简要的体系构建,通过明确是否违背减损义务的判断标准、以解除合同为前提的替代交易义务与及时解除合同义务的关系、以解除合同为前提的替代交易义务的具体履行以及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来构建与我国法律体系相协调的减损义务对履行请求权的限制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