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寻衅滋事罪
虚假信息
合宪性解释
公共场所
公共秩序
摘要:
网络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是对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面简称《网络诽谤解释》)中第五条第二款的归纳概括,其将在信息网络空间上编造、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以寻衅滋事罪论处。2015年11月《刑法修正案(九)》正式生效,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的行为独立成罪,在构成要件的表述上和网络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存在交叉重合,让本就存在越权立法之嫌的《网络诽谤解释》的适用正当性又一次受到了挑战,学界对于信息网络空间的“公共场所”属性之争、将“公共场所秩序”替换为“公共秩序”的正当性之争未曾平息。与学界主张废除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相对的是,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款存在着泛化适用的扩张倾向。不仅体现在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出台后该条款的适用频率不减反增,更体现为对各构成要件的泛化认定。据此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20年出台《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防控意见》),明确了对两罪并存适用的态度,虚假信息类犯罪体系内部罪刑不均衡的矛盾亟待解决。结合时代背景探究本罪“袋口”不断扩大的成因,是在积极刑法观的影响下,为了积极回应虚假信息这一新型风险源的风险防控之需要,司法机关在对缺乏明确性的各构成要件的解读中,难以保持刑法的克制与谦抑性。因此,一味地对该罪持否定态度不具有现实合理性,而应对该罪重新审视,在解释论上提出对构成要件的限缩解释,这对实现司法实践中的限缩适用更具实践意义。虚假信息是网络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认定与限缩的核心工具要素。由于该罪虚假信息的不特定性,比其他几类特定虚假信息类犯罪的打击范围都要广泛,在虚假信息的判断上还应接受对言论自由和言论犯罪边界划分是否适当的检视。通过引入合宪性解释将言论自由所保护的观点性言论、部分虚假的事实性言论逐一排除在本罪“虚假信息”的射程之外,无论其是否造成了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在剩下具有核心要素虚假的事实性言论中,也仍然需要同时具备客观上的虚假性、主观上的可信性、危害上的严重性三个性质特征。将公共场所扩大到信息网络空间是对犯罪网络化做出的时代回应,是符合时代特征的扩大解释。但在具体认定时还要结合信息网络空间是否具有传统公共场所具有的开放性、人员的多数性不特定性、社会活动性特性进行实质判断,不可一概而论。公共秩序应当限定解释为物理世界的现实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以及其他社会生活秩序,但是不包括信息网络秩序和公权力形象等抽象秩序。为了限缩适用以实现罪名体系内部的罪责刑相适应,对“公共场所”概念在行为和结果做出不具有同一性的解读,符合刑法用语相对性的协调规范之间冲突的需求。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是结果犯,“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应指实际损害已经出现,并且应当审慎认定该结果与行为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