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较大的市
地方立法权
地方性法规
实证研究
摘要:
2015年《立法法》的修改使我国所有的设区的市(以下简称“设区市”)被赋予了地方立法权。然而伴随着立法主体的扩充,较大的市无一例外属于设区市,至此较大的市被纳入设区市这一集合之中。49个原较大的市(以下简称“较大的市”)之前在立法事项方面除受法律保留原则的限制外,是不存在任何限制的,而现在只能针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这三类基本事项进行立法,但与设区市相比又存在着例外事项、既有事项。如何准确把握《立法法》第72条所规定的三类事项,是有效防止地方越权立法,完善地方立法体制的关键。为此,从较大的市自《立法法》修改后地方性法规的“立改废”情况出发,以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为重点,来考察《立法法》修改后近4年以来较大的市的立法活动,在反映其立法权行使现状的基础上,揭示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改进的对策与建议,是非常必要和有意义的。我国地方的立法权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主体从少到多,立法制度逐步完善的发展历程。自2015年《立法法》修改以来,较大的市立法权限都受到了“旧市削藩”式压缩。从各较大的市立法权行使的情况来看,虽然总体上能够做到遵循《立法法》确立的依法立法、民主立法原则,并力求做到科学立法。但与此同时,仍然有个别的较大的市在行使立法权的过程中存在超出基本事项范围的立法、涉嫌触及法律保留事项、违反上位法等问题。并且,较大的市在立法权行使中也存在积极性方面的差异。除此之外,依法立法方面存在着越权立法等问题;民主立法方面,公众参与程度不高、信息公开存在瑕疵;科学立法方面,立法技术、立法理论和立法能力都有待完善与提高。为进一步完善较大的市地方立法发展,针对立法权限、依法立法、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应通过明晰地方立法权限、严格依法立法、强化立法民主、坚持科学立法等途径,来改进和优化较大的市的立法条件和立法能力,提高地方立法权行使的民主性和科学性,确保较大的市在新时期立法权行使结果的质量,实现地方立法由“有法可依”向“良法善治”的跨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