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无人继承
遗产管理人制度
诉讼地位
申请指定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
摘要:
《民法典》第1145条将民政部门和村民委员会确定为被继承人最后顺位的遗产管理人,但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效果却并不理想,理论界对无人继承下遗产管理人的指定程序、诉讼地位等理论问题也并未达成统一。因此有必要对无人继承下民政部门和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的诸多问题展开进一步的探讨,充分发挥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功能作用。本文除了引言,分为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无人继承下遗产管理人制度的问题检视。无人继承下遗产管理人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首先,现行法中关于无人继承下遗产管理人指定程序的规定较为匮乏,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其次,无人继承下民政部门和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时的诉讼地位不明确,现行法律缺少相应的规范指引。最后,无人继承下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程序如何进行,现行立法也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基本采取诉讼程序进行,理论上则存在着采取非讼程序的呼声或者在同一程序中交错适用诉讼法理和非讼法理的观点。
第二部分:无人继承下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理论基础。为充分发挥无人继承下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功能作用,有必要从实体法以及程序法两个方面为无人继承下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提供契合实体法立法目的以及程序法价值需求的基础理论。首先,对于无人继承情形的判断,学界目前的观点并不一致,因此应明确无人继承的情形是指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这两种情形,其中没有继承人不仅包括被继承人客观上没有继承人也包括继承人本身的恶意导致其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其次,相较于有主体接受继承的情形,无人继承下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基本特征主要表现为公益性和辅助性这两个方面。最后是对无人继承下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功能定位进行分析,其主要有保障遗产处理程序的及时启动、保障被继承人之债权人的利益以及保护遗产安全稳定与财产秩序等功能作用。
第三部分:无人继承下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程序的选择。无人继承下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程序应当采取诉讼程序还是非讼程序亦或者在同一程序中交错适用诉讼法理和非讼法理有待进一步的明晰。首先是单一选择传统诉讼程序的不恰当,其不仅容易导致两造对立结构失衡下的口头辩论空洞化,而且还将限制民政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在诉讼程序中的处分权能,弱化民政部门和村民委员会的证据收集权能。其次,若采用在同一程序中交错适用诉讼法理和非讼法理的做法,则脱离我国民事诉讼法现阶段的基本情况,不仅容易导致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之间的区别模糊化,还将造成民事程序本身的不安定性。最后,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应当坚持非讼程序的方式,通过债权公示催告程序处理无人继承下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问题。
第四部分:无人继承下遗产管理人诉讼地位的确定。本部分主要是结合域内外立法规定以及相关理论对我国民政部门和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时的诉讼地位展开探讨。首先,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遗产管理人可以适用委托或者代理制度的规定,也不存在财团法人和国家作为最后顺位遗产继承人的规定,因此,无人继承下民政部门和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时的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诉讼地位难以成立。其次,无人继承下民政部门和村民委员会既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也不是为了自己所代表之人利益而参加诉讼,因此,民政部门和村民委员会的诉讼地位也并非是狭义上的法定诉讼担当人。最后,从权利义务归属主体利益出发,无人继承下民政部门和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时的诉讼地位系法定诉讼担当之职务上的当事人。
第五部分:无人继承下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程序完善。由于无人继承下遗产管理人制度诉讼法理和非讼法理的交织,该部分将从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两个方面对无人继承下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一方面对无人继承下遗产管理人的诉讼地位和参讼类型等诉讼问题进行立法上的明确。另一方面对无人继承下遗产管理人制度的非讼程序提出具体的完善建议。对于申请指定程序主要从启动条件、启动主体、法院审查、权利救济等四个方面进行展开,而对于债权公示催告程序则主要从启动主体、公告期间、公告方式、公告效力四个方面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