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职务犯罪
监督
强制措施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刑事诉讼法修定以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直是饱受社会各界争议,褒贬不一。不同的人员、不同的立场使得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制度有着不同的评价。从职务犯罪侦查的立场而言,打击犯罪是侦查机关的天然使命,“指居”措施对于职务犯罪的侦破提供了有利的武器,而从人权保障纬度出发,立足侦查监督立场而言,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性,有必要对其进行细致的司法监督。新刑事诉讼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监督制度进行了全方位的规范,明确了上级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的监督主体地位,从实用条件和程序方面细化了监督内容,同时规定了律师辩护制度和相应的权利救济措施。立法上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监督制度的细化仍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从司法实践来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及监督存在适用扩大,转捕率居高,执行主体及执行场所不规范,监督乏力等问题,上述问题的产生既有立法制度的原因,也有司法理念的原因,从立法上而言,何为有碍侦查,何为无固定住所,何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规定均不明确;从监督规定来看,对无固定住所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的监督没有明确,监督信息的来源不明,监督方式时限、事后救济的规定不明确。从司法理念来看,监督部门的监督意识,监督的主动性积极性均不够高,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理念导致监督的主动性积极性不高,对于监督乏力的司法问题,有必要从立法、司法不同层面,从内部、外部不同制约机制,从侦查监督、律师、犯罪嫌疑人家属等不同监督主体进行完善。从立法层面而言,进一步明确无固定住所、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有碍侦查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条件十分必要,同时,在立法层面应完善制度,保障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使,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的各项权利;从司法层面而言,侦查监督等监督部门应积极作为,通过建立和侦查部门的沟通协作机制,通过不定期监督、监督信息公开等方式,完善监督机制,进一步提升监督意识,同时,为弱化侦查部门自我监督的问题,应从司法政策层面赋予侦查监督部门对所有类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审批权,强化对侦查部门监督的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