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财产权保障
刑事扣押
强制措施
检察机关审查机制
摘要:
刑事扣押是指侦查人员在勘察、检查、搜查、复验、复查等一系列侦查活动中,对认为与案件有关且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文件进行证据收集的一种对物强制措施,其本质是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我国刑事扣押属于侦查活动的一种,并未将扣押纳入第六章强制措施加以规范,这不利于公民基本财产权利的保障。2012年,“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已被确认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这显示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保障公民权利保护方面的重大进步。但是,该种转变也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重“人”轻“财”观念,也就是说,对人身权利保障重视程度远远大于对财产权保障的重视程度。刑事扣押具有客体法定性和手段强制性。刑事扣押客体为刑事涉案财物。涉案财物通常包含可为证据之物与得没收之物,可为证据之物是为了查清将来的犯罪事实;得为没收之物则是保障将来判决的执行。刑事扣押的行为方式通常表现为取得物的占有且该种取得手段具有强制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对扣押物品、文件、邮件、电报等作了强制取得的规定。刑事扣押具有诉讼保全功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且具有客观性、关联系和合法性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可为证据之物作为扣押的客体之一,应当具有潜在的证据意义。在实施扣押时,并不用去确认究竟是用来证明具体事实。因为最后的证据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且程序的发展也无法预测,因此不用考虑到扣押物将来所适用的证据方法、证据规则及证据价值。扣押后的举证程序、是否实际提出于法庭、是否实际被法院采信为判决依据,均不会影响到扣押的合法性。重要的是,该物品、文件有助于举证,由此认定是由采取扣押手段前的情况加以判断。在扣押阶段,只要该物有助于案件事实的澄清,是否有其他可替代的证据,可以澄清相同的争点,原则上并不重要。另外刑事扣押具有预防犯罪功能,刑事扣押的客体之二是得没收之物,包括违禁品和包含裁量没收的对象,这些物品通常与犯罪有关,扣押之后由扣押机关暂时保管,可以防止因自由支配导致加重或者延续犯罪,或者导致其他犯罪的发生。再次,刑事扣押可以保障刑罚没收刑的执行。没收通常具有刑罚、保安处分和刑法没收刑的性质。扣押的物品大多是犯罪嫌疑人或者当事人的财产,在没有依法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之前,由办案机关保管留存扣押物,起到防止被扣押的财产被非法转移或者非法处置的作用。同时也为了保障将来没收刑得到执行,一旦判决生效,将予以执行。刑事扣押是对权利人物品、文件占有权和使用权的限制和剥夺,在刑事扣押程序中,最容易被忽视的恰恰是其侵犯宪法赋予公民的财产权利的一面,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从立法层面上来看,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2012年刑事诉讼法也强调了尊重和保障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重要性。然而司法实践中非法扣押、扣押环节不规范、扣押物品丢失、损毁、灭失、物品持有人无处寻求救济等问题屡屡出现。虽然《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制(试行))》、《公安机关涉案财物保管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已对扣押程序都有所规定,但是立法过于分散且林立不一,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存在分歧,这变相加重了刑事扣押的乱象丛生。从理论层面上来看,刑事扣押在我国始终被定性为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一直未将其纳入强制措施体系加以规制,这就导致无法形成一套完整、严谨的体系,无法从制度层面对刑事扣押进行规制。并且刑事扣押的决定权与执行权均属于侦查机关,处于未分离状态,侦查机关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加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具有滞后性,无法形成有效的监督,侦查人员滥用权力等等现象使得在刑事扣押程序中保障公民财产权的实现几乎成为天方夜谭。从实践运行上看,借鉴西方成熟的刑事扣押立法例,将刑事扣押的决定权与执行权分离开来,执行权属于侦查机关,决定权属于检察机关,建立检察机关审查机制,从源头上杜绝权力滥用和腐败,细化并严格刑事扣押的申请、审批程序,从而达到规范刑事扣押程序,保障公民财产权的目的。本篇论文以公民财产权尤其是财产占有权、使用权保障为出发点,对目前刑事扣押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并针对问题分析其成因,结合域外的一些成熟经验,最后对规范刑事扣押程序,为更好地保障刑事扣押过程中公民的财产权提出具体的、较有针对性的建议和意见,呼吁更多的人关注到财产权保障上,切不可继续重“人”轻“物”乃至轻“财产权”。本文的结构如下:第一章为刑事扣押程序中财产权保障的理论基础与必要性分析,阐述西方国家的财产自然权利理论以及我国财产与财产权及其保障基础,包括法律基础和现实基础,即保障财产权是宪法的必然要求,也是平衡国家公权力与私权利、实现公平正义的需要。第二章刑事扣押程序中财产权保障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