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监视居住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强制措施
人权保障
摘要:
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之一,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及其他配套法律法规中,属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作为强制措施体系的中间环节,用以衔接拘传、取保候审和拘留、逮捕,在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中占据着重要地位,既对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的执行进行了完善补充,又在一定程度上替代和防止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滥用,在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为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提供了保证,是一种较为温和、具备多重保障性且较为灵活的刑事强制措施,在完善强制措施体系和促进执法办案工作等方面具备独到的制度价值,我国《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立法精神在监视居住制度上得到了充分体现。监视居住制度是一种极具中国特色的刑事强制措施,其诞生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司法实践,新中国成立后,1954年《逮捕拘留条例》首次出现监视居住制度,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监视居住正式作为刑事强制措施被写入法律,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得到与时俱进的发展机会,并最终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进一步完善并趋于成熟,监视居住制度的发展历程与我国社会发展、法治进步同步进行,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体现了不同时代背景下刑事强制措施应当具有的特点,发挥着重要作用。监视居住作为对人身自由有所限制的非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在性质和法律规定内容上与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典型国家的某些制度存在相同点,通过对法国刑事诉讼中的司法管制制度、意大利刑事诉讼中的住地逮捕制度、德国刑事诉讼中的逮捕令延期执行制度、俄罗斯刑事诉讼中的具结不外出和监视居住制度、英国刑事诉讼中的保释旅馆制度、美国刑事诉讼中的附带限制性条件释放制度等加以介绍,建立在了解这些制度内容的基础上可以发现,我国将监视居住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的做法具有一定的特点,是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制度创造性的体现,监视居住制度的逐步完善与国际法治发展方向基本一致,但仍在权利保障、司法监督、执行方式等方面存在不足,需要向国外类似制度进行学习借鉴。监视居住制度虽然一直在不断发展进步中,制度本身已经得到了很大的提升,现有的法律规定也还存在缺陷和不足,如法律概念规定不明确、执行监督规定不完善、现有规定缺少权利救济措施等,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一直存在着诸多问题。即使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的使用率仍然没有得到提高,且存在利用法律漏洞错误使用监视居住的现象,同时,高昂的执行成本也制约着监视居住的执行,这些问题始终困扰着一线执法者。在法学理论界和社会公众舆论中,争议与质疑之声也始终伴随着此项制度的发展而持续存在。在本文中笔者作为一名一线司法工作者,结合理论研究领域的成果,分析监视居住制度执行现状,对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概括总结,从明确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增加监视居住的前置审查程序、强化对监视居住执行环节的监督、改进监视居住执行的方式方法、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纳入国家赔偿等方面入手,进一步提出对目前监视居住制度加以完善的设想,以更好的实现监视居住制度保障人权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