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监察留置措施
刑事强制措施
先行拘留
摘要:
在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监察留置措施取代“双规”成为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重要调查手段之一。监察留置措施作为《监察法》明确授权监察机关可以采用的一种暂时剥夺被调查人人身自由的调查措施,在监察调查中适用的比例很高。《监察法》实施后,监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对被调查人适用监察留置措施,限制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但由于监察留置措施的性质与功能在法律上并未得到明确体现,监察留置措施具有强制措施实质,兼具调查取证功能,留置功能的混淆使得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在案件交接时存在留置措施与强制措施衔接不畅等问题。通过实证考察发现,实践中监察留置的适用在执行期限、执行地点、适用对象方面存在一些突出问题。第一,执行期限较长,平均期限为二到三个月,而《监察法》规定留置的期限为三个月,可以申请延长一次不超过三个月,留置期限过长则不利于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及时打击犯罪。第二,没有规定留置的执行地点,导致留置执行场所不统一,存在“看守所留置”与“办案场所留置”并存的局面,既不利于职务犯罪案件办案规范化,又对后续衔接刑事强制措施造成被调查人转送不及时的执行难题。第三,法律并未区分留置措施的适用对象,但实践中有对涉嫌职务犯罪与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区分适用留置措施的现象。《监察法》中规定:监察机关对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与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均可适用留置措施,但实践中因被调查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而对其进行留置的情形远少于因涉嫌职务犯罪被留置的情形,是否应对监察留置的适用对象加以区分,有待法律的进一步明确。
为保持与《监察法》有效衔接,《刑事诉讼法》也作出了修改,将“先行拘留”规定为监察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的过渡措施,但通过实证研究发现,实践操作中仍存在不适用“先行拘留”作为过渡措施的情况,司法实践与法律规定存在差异,使得“先行拘留”作为过渡措施的制度刚性大大弱化。而在适用“先行拘留”过渡后,实践中大多数检察机关选择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即意味着留置案件的羁押率偏高,同时捕后轻刑率较高,“构罪即捕”的现象仍然存在,这可能与少捕慎诉的改革发展趋势相悖。
基于对监察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情况的实证分析,可以总结分析出二者衔接问题的制度成因。第一,由于监察留置作为“先行拘留”的前置程序,存在适用条件范围过宽、证明标准过高以及执行场所不明等制度缺陷,导致适用“先行拘留”的案件羁押率过高。第二,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沟通协商机制不健全,导致留置与强制措施衔接不畅。第三,衔接过程中缺乏有效的制约监督机制则导致被调查人的权益可能受到侵害等问题。解决监察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问题,重点和难点还是要从规范适用监察留置措施入手,对留置措施的适用条件进行限缩,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以解决“先行拘留”过渡的留置案件羁押率偏高的问题。监察留置措施经“先行拘留”过渡后衔接何种刑事强制措施,需要法律明确强制措施选择适用的标准,以及适用逮捕后变更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条件与程序。为更好保障程序的正当性,可以对非羁押数字监管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相结合进行探索。最后,通过构建监察机关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横向监督与纵向监督相结合的多元监督体系,保障监察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全过程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二者的顺利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