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监察留置措施
刑事强制措施
监察法
衔接
摘要:
《监察法》的制定为我国监察体制改革提供了法律依据,《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也被提上日程。在《监察法》规定的十二项调查措施中,监察留置措施既是最受关注的一项措施,也是《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的关键所在。监察留置措施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是一项创举,是监察体制改革之前没有的。它既不是行政监察中的强制措施,也不是司法机关的刑事强制措施,更是党纪处理措施,而是监察调查措施中独有的强制性措施,虽然同为强制性措施,但是与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律性质还是截然不同的。监察委员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行使调查权,并对被调查人采取监察留置措施,在案件调查完毕,监察留置措施转化为刑事强制措施时,两种措施之间的转化是关键。如前所述,监察留置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均为强制性措施,都是高强度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衔接过程中出现问题,不但会影响法与法的衔接,进而影响监察体制改革的大局,也会对被调查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不当侵害,从而损害法律的公信力。针对《监察法》的出台,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也配合更新了相关规定,但是在监察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方面,规定的还不是尽善尽美。目前的立法将先行拘留作为两种措施之间衔接的枢纽,但是,先行拘留本身的性质以及适用也存在一些争议,这一规定并未彻底解决两种措施在衔接方面的问题。本文对于监察留置措施的性质进行了界定,并将其与刑事强制措施的性质进行了对比,进而讨论了目前立法中以先行拘留作为转换枢纽中的问题,包括先行拘留的性质以及阶段归属、先行拘留的决定与执行权归属、地点与模式设计、以及先行拘留是否会导致有罪推定。后半部分集中于讨论两种措施在衔接过程中的出现的具体问题,包括缺乏外部监督、未规定辩护人的介入权、未区分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救济制度不健全以及检察机关的退回补充调查程序阶段定位不明。笔者认为,《监察法》在监察留置措施的设计上具有封闭性,决定主体与执行主体都为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与律师介入在立法中没有规定,对于监察留置措施使用不当的赔偿救济也缺乏规定。为了加强对监察留置措施的制约与监督,将其与刑事诉讼标准纳入统一轨道,立法中应设定检察机关作为监察留置措施的决定主体,并允许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留置措施过程。律师在这一阶段的介入,也应在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在救济制度这一方面,笔者认为应在《监察法》及《国家赔偿法》中明确规定不当采取监察留置措施需要适用何种赔偿及适用何种流程。最后,在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补充调查程序方面,笔者认为应当确定“案退人不退”的原则,并在监察委员会设立专门负责与检察机关进行程序衔接的部门,从而促进监察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协调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