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
互惠原则
适用标准
司法解释
民事诉讼法
摘要:
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或仲裁裁决)是国际私法三大核心问题之一,本文仅对我国法院对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展开讨论。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领域,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互惠原则,但未明确规定互惠原则的适用标准。这种弹性规定的弊端在司法实践中已显露出来,即实务部门对如何理解“互惠关系”、如何认定存在互惠,其认定标准并不统一,法律适用随意,各地做法差异较大。鉴于此,在《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正案提出之际,统一和规范我国法院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方面所采纳的互惠标准十分重要,有其现实意义。本文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国情出发,同时吸收域外有关互惠原则适用的有益经验,以修改相关司法解释为切入点,释明互惠原则的具体适用标准,以此缓解司法实践中适用互惠原则的乱象,提高司法效率,完善我国涉外审判制度。本文共四章,共计三万余字。第一章旨在介绍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中互惠原则的法律内涵。根据词义解释,互惠原则是指双方主体相互施惠的法律原则,包括“谁可施惠”“何为施惠”“谁先施惠”等内容。互惠原则最早起源于社会关系学,后被广泛应用于国际关系、国际政治和国际法等领域。其中,互惠原则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领域中占据重大地位,即防止外国设置中国法上不存在的、不合理的承认与执行条件,导致本国民商事判决在外国无法得到实质平等的承认与执行。此外,互惠原则与社会经济发展息息相关,因此,判断互惠关系不能仅仅看法律文字表述,还要考虑法律背后的政治、经济、文化要素。互惠原则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方面有其具体法律内涵,即指“根据两个国家(或地区)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民商事判决的事实或期待可能性,一国(或地区)法院决定承认与执行另一国家(或地区)的民商事判决。”第二章通过分析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互惠原则的表述,着重考察我国法院适用互惠原则的具体案例,发现我国相关司法实践存在以下问题:其一,互惠原则的各项适用标准缺乏强制约束力且存在内部冲突。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意见和声明等规范性文件中确立了事实互惠、法律互惠(或承诺互惠)和推定互惠等标准,但因前述标准缺乏强制法律约束力,致使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出现挑选适用前述标准的现象,并且各地法院存在仅适用事实互惠的倾向,法律互惠和推动互惠的适用难落地。其二,法院对如何划定互惠原则适用的主体和客体观点不一。例如,互惠原则的适用主体是否包括地区,这里的地区可能包括我国港澳台地区、外国的某一地区或由多个外国组成的欧盟地区。第三章从比较法的视角梳理有关互惠原则的域外实践。本章将域外实践依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进行讨论,笔者发现虽然两大法系的法律文化差异较大,但总体来看各国一般采纳法律互惠和/或推定互惠。值得注意的是,英联邦国家较为特殊,采取“互惠清单制”,互惠与否交由最高行政首领确定。此外,关于互惠原则的适用主体和客体,大多数国家认为互惠的主体包括国家和地区,适用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民商事判决不包含与自然人行为能力和当事人身份关系有关的判决,且不要求与曾经被承认与执行的本国判决类型相同。第四章是本文的落脚点,通过上述实证分析和比较研究,本章对完善我国互惠原则的适用标准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建议。鉴于互惠原则本身具有弹性,直接将其写入《民事诉讼法》又比较困难,笔者认为不妨修改民诉法的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具有指引作用,继而统一互惠原则适用标准。通过研究,本文拟定了以下修改草案。现有民诉法的司法解释第544条表述如下: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裁定驳回申请,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的除外。本文建议将民诉法的司法解释第544条修改为: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裁定驳回申请,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赡养、抚养费或不需要执行的身份关系判决的除外。认定是否存在互惠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考虑依以下顺序认定与外国(地区)存在互惠关系,并承认和执行该外国判决:(一)该外国被最高人民法院推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互惠关系;(二)该外国法院曾经承认与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不论与申请承认和执行的该外国判决是否属于同一类型;(三)该外国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达成互惠的谅解或者共识,或通过外交途径对我国作出互惠承诺,或者根据该外国的法律法规、判例法、习惯,其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人民法院有正当理由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在该外国能够得到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