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携号转网
消费者权益
事前规制
诉讼救济
摘要:
携号转网是指电信消费者在变更所签约的电信运营商时,仍可继续使用原手机号码以接受电信服务。作为一项国家主导、运营商提供、消费者受益的电信业务,我国于2019年年底全面推行携号转网。世界范围内,目前已有八十多个国家和地区推行了该项服务,携号转网的风靡源于其价值,携号转网的实施既保护了电信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亦可以倒逼电信运营商改善其服务质量,进而促进电信行业的良性竞争。但是,根据消费者在业务办理过程中的反馈,可以发现该项业务的实际落地情况并不尽如人意,携号转网服务总体上呈现出“办理难”的样态,并在办理过程中存在着一些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推行携号转网服务的核心出发点是为了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实践中频发的限制携转行为显然与此目标相背,加之电信消费领域历来就是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高危领域,故对携号转网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进行研究是现实所需。此外,我国推行携号转网服务较晚,对携号转网的研究并不充分,故仍有对其进行深入研究的必要。携号转网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实困境表现为:现有的以事后救济为主的权益保护模式无法应对运营商多样的侵权行为,并且在诉讼这一司法救济环节中,法院裁判路径也存在一定的误区。在运营商侵权行为方面,根据侵权主体的不同可将运营商的侵权行为分为三类:携出方运营商的直接侵权、携入方运营商的直接侵权以及运营商之间不正当竞争的间接侵权。不同类别的侵权行为背后有着不同的侵权原因、不同的侵权行为表现,在解决问题时理当采用不同的应对模式。在现有的救济方面,消费者诉讼这一救济路径尤其值得关注。消费者提起的携号转网类诉讼总体上可分为三类:基于电信服务合同履行问题而提起的电信服务合同纠纷诉讼、基于运营商侵权行为而提起的侵权诉讼、基于电信运营商作为垄断经营者实施侵权行为而提起的垄断民事纠纷诉讼。法院在案件裁判中存在一定的法律适用错误有待纠正,如合同类诉讼中,对格式条款的性质认定不一、格式条款成立与生效混同;垄断民事纠纷诉讼中举证责任减轻条款的形式适用。这些问题需要在后续的系统保护环节中予以解决。携号转网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一个系统性的问题,需要部门法之间的协同保护。竞争法属共同体主义范式的部门法,可对纠纷做整体的事前预防与事中监管;民法、消法属于个体主义范式的部门法,侧重于对纠纷的事后个案解决。具体来看,事前规制层面,首先应当明确携号转网的属性定位,即一项便民服务,是运营商的一项义务,违反该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针对运营商多样的侵权行为,需升级现有的信息规制,升级垄断经营者缔约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与标准;针对现有的靓号价值与电信服务相绑定的收费模式,有必要予以革新,可将靓号的价值认定与收费模式予以区分,即在消费者选购靓号时对靓号价值采用一次性收费模式,后续的套餐资费应当仅是用户所享受电信服务的对价;最后,运营商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在减损行业整体利益的同时也会损害集体消费者的权益,这部分行为的规制与监管需要竞争法的介入。事后的救济渠道相对健全,针对司法裁判中一些错误的裁判逻辑予以纠正即可:在合同诉讼中,要明确在网期限协议条款的格式条款属性,并准确区分格式条款的成立与生效;在垄断民事纠纷诉讼中,反垄断法司法解释针对举证方举证责任过重的问题已经设计了举证责任减轻条款,运营商作为公用企业身处竞争并不充分的电信市场,符合举证责任减轻条款的适用条件,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实质适用举证责任减轻条款,主动且合理地判断运营商在相关市场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总之,携号转网作为一项新的电信服务,为妥善保护该服务中消费者的权益,需要各部门法之间予以协同保护,有针对性地进行制度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