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消费平台
反垄断
市场力量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规制
摘要:
随着时代变迁,半个世纪前为工业经济设计的反垄断法已不再适用于21世纪的经济环境。半个世纪前,博克和芝加哥学派的同仁们为工业经济制定了经济理论,其中反垄断法是关键部分。但是,在过去的50年里,制造业在全球主要国家生产总值(GDP)中的份额减少了一半以上,数字技术的发展推动了面向消费者的行业的迅速发展,形成了新的市场竞争形式,例如平台经济的兴起。现今,面向消费者的企业规模空前,例如苹果、微软、亚马逊、Facebook和谷歌、阿里巴巴、抖音等科技巨头。数字技术的发展催生了平台经济的兴起,创造了巨大的网络效应,使得聚集数亿甚至数十亿消费者的平台在工业时代更具可行性。然而,平台与参与者之间的力量关系存在权力失衡问题,参与者难以承受平台带来的交易成本,市场的竞争性和公平性也可能受到损害。因此,需要采取措施平衡平台与参与者之间的力量关系,保持市场竞争和创新,实现更公正的经济发展。目前,我国已经出台了《反垄断法》、《电子商务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范》、《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等法律文件旨在促进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然而,面对消费平台多样化的特征,传统的分析方法似乎难以应对。为解决这些问题,我国应当优化现有制度,在反垄断法的基础上,对消费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有效管理。第一、针对执法理念的调整,需要调整之前以包容审慎为原则的执法理念,建立新的更加积极的反垄断监管原则,协调统一执法体制,把握竞争与创新的良性互动,以及实现常态化执法。第二、在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时,应考虑消费平台是否利用多边市场特性进行差异化管理,并关注非价格因素及数据在平台运作过程中的各种作用。运用经济学分析方法,创新地探索适应消费平台免费经营模式的相关市场分析路径。此外,针对消费平台经济领域中相关市场界定所面临的挑战,提出市场界定只是一种手段,并不应将其作为案件审查的必要前置程序。第三,在确定市场支配地位时,建议将用户数量和用户的活跃度作为判断消费平台是否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依据之一。并在综合评估时提出根据消费平台对数据的控制能力、用户体验和满意度、垂直整合能力、平台生态系统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第四,在滥用行为的判定方面,有必要完善价格滥用行为、搭售行为、限制交易行为以及拒绝交易行为的认定标准。在评估价格滥用行为时。首先,需要明确“条件相同”的定义,包括交易规模、交易地域和支付条件等因素;其次,在分析价格滥用行为时应充分考虑成本因素,合理成本差异不构成滥用;最后,应区分正当的商业策略和滥用行为,如针对新客户或特定时期的优惠价格通常属于正当商业策略。针对消费平台实施的搭售行为,首先,强调了执法机构应坚持个案原则,以合理性为核心,对搭售行为对竞争造成的实质性伤害进行分析,并比较其积极和消极效果。其次,提出了具体的认定标准,包括确认市场支配地位、分析产品是否可分开销售、考察强制性程度以及评估市场竞争与消费者利益影响。在针对限制交易行为即“二选一”行为时,首先,强调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应恪守审慎执法原则,全面分析“二选一”行为的积极与消极效果。其次,在实际操作中,提出了三个方面的分析原则:评估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分析消费者利益的变化和综合考虑行为的积极与消极效果。仅当消极效果明显大于积极效果的情况下,才应认定该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针对消费平台的拒绝交易行为行为,首先,明确必需设施的认定原则和判定方法,借鉴欧盟的“守门人”制度;其次,细化拒绝交易新增考量因素的规定;再次,明确并细化封禁行为;最后,明确竞争损害逻辑,构建拒绝交易的违法性认定考量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