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数字音乐版权
独家授权模式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
反垄断执法
摘要:
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模式在推动数字音乐正版化进程的同时会产生利益冲突,引发垄断隐忧。尽管2017年国家版权局出面约谈,产生短期的良好效应,以“专有许可”为主导的数字独家授权模式逐渐演变为允许“非专有许可+转授权”的独家版权代理模式。但数字版权独家授权模式所涉及的特定行为仍会引发极大的垄断风险,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纵向垄断协议、经营者集中等行为带来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依然存在。本文拟从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模式的法律性质出发,分析特定垄断行为的认定要件,针对数字音乐市场存在的现实困境,提出有针对性的优化路径,以期对数字音乐市场的有序竞争和创新发展起到积极作用。在垄断行为的界定上,以数字音乐平台为轴心,可以串联起与自然垄断和行政垄断相并列的经济垄断中主要垄断行为。以经营者集中为起点,数字音乐平台经营者在向上游版权商谋求优质版权资源时,可能会采取交叉持股等形式进行纵向集中,以便后续在谋求独家版权资源处于有利的谈判地位,与版权商签订独家代理协议,获得数字音乐版权的一级代理商资格,当然独家授权本身行为属于私法自治范畴,一般而言不受《反垄断法》规制;而弥补高额授权成本时向下游、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数字音乐平台转授权,获得业务收入,如果不存在市场支配地位,高价转授权、拒绝转授权、差别对待转授权相对方、搭售版权等行为或属于正常的商业策略行为,达不到滥用程度;如为了降低商业风险,采取收购股权并购等形式化为己用,达到营业额条件应申报未申报构成违法经营者集中,受到《反垄断法》规制会可能会带来结构性市场支配地位,面向终端消费者时,倘若存在行为性要素包括高价转授权、拒绝转授权、差别对待转授权相对方、搭售版权等滥用行为,产生了反竞争效果且不存在豁免情形的,符合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构成要件,受到《反垄断法》规制。当然,如果以数字音乐版权商为基点,可能存在的行为包括滥用音乐作品著作权,排除、限制竞争,滥用的具体行为包括实行专有许可或对于非专有许可的一级独家代理商高价授权、拒绝授权、差别对待谋求授权相对方、搭售版权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等。因此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模式属于横跨不同类型的交易模式,应当基于不同的行为要件认定可能存在的不同种类的垄断行为。目前主要以数字音乐为代表的数字市场反垄断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现实困境,即界定特定垄断行为要件难、反垄断法律立法有待完善和执法层面有待强化。互联网背景下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难以界定,细分市场的边界存在争议,因此市场主体所在的相关市场难以有效界定;其次,从市场份额要素判定的滞后性导致主体地位难以判定,这对反垄断法律法规的适用和执行带来一定挑战。“三步走”认定思路的缜密性与环环相扣的特性导致认定困难。在立法完善上,需要肯定的是《反垄断法》修改中突出的亮点,但整体的法制建设仍有待健全完善。在实体方面诸如体系化程度不高、相关办事指南的位阶层次低等问题;程序方面如程序性规定缺失,立法程序规范度有待提升。而法的生命力在于执行,执法中反垄断审查缺位,反垄断执法和解运用不足,事中难以及时介入监管都极易导致法生命力的丧失。在相应的优化路径上,对于出现的现实困境需要各部门法之间协同发力。要侧重发挥我国法制体系的协同作用,借鉴有益经验,需要《著作权法》针对独家授权模式限定许可数量和续约期限,同时,将“独家”行为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其次要准确认定数字音乐市场主体所涉垄断行为的构成要件。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不仅要在微观层面出发界定相关市场、改善市场份额的计算方式,还需适时调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思路。在纵向垄断协议行为中,纳入非价格纵向协议的具体类型,实现对互联网平台垄断的全面规制。促进反垄断法律体系化和程序规范的完善,适当借鉴德国有益经验,重构市场地位条款,保障法律制度体系化建设的完备和程序化规定的健全。出台二者交叉领域的反垄断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增加以数字音乐为代表的数字领域和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的专条专款专项,补充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问题的法律法规条文规范,以细化法律条文保障执法过程“有法可依”。在执行过程中,需要执法机构适时转变执法思维,强化反垄断审查的广度和力度,补充运用以约谈、和解等柔性执法方式,及时介入事中监管,保证反垄断执法效果。为充分发挥音乐独家版权模式积极效应,应在保障数字音乐授权方式多元化的基础上,充分借鉴国外成熟同业市场经验和教训,加强反垄断立法规范和执法层面的监管,注重法制体系在以数字音乐为代表的数字市场领域的协同性,调整和规范数字音乐市场竞争秩序,走出符合我国国情的数字领域法律规制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