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电子商务法
安全保障义务
资质审核义务
连带责任
补充责任
摘要:
近年来,我国电商领域迅速发展,各类电商平台的崛起为经济发展注入了新的动力,但与此同时,传统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审查义务豁免的观念深入人心,该观点限缩了平台义务,反映出对消费者的保护不足,实践中各类纠纷的出现使既有规则面临质疑,为了应对这一局面,我国《电子商务法》第38条规定了电商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然而,不论是在立法过程中还是在该条款出台之后,对于该条文本身的理解及适用问题一直存在激烈争议。
实际上,如何界定电商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边界已经成为一大难题,该义务其本身存在一定的模糊性,法院对其适用呈现出保守态度。对《电子商务法》第38条的适用情况进行分析可知,实务中面临着法律规范适用混乱、判决驳回视角下义务履行标准“模板化”、义务的履行无法与责任承担体系相协调的问题,应进一步厘清第38条与其他外部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以及该条款的内部关系,合理界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范畴,在此基础上,分别从判决驳回视角与责任承担视角出发,在借助判驳视角明确义务的基本履行边界后,进一步着眼于责任承担视角,分析义务履行限度与归责体系的适配性。
《电子商务法》第38条应当适当摆脱对外部法律规范的路径依赖,与《民法典》第1198条实体空间安全保障义务相区分,同时也应认识到二者的共性,在理论研究与义务履行标准方面对其加以借鉴。第38条与原《侵权责任法》第36条更不应混为一谈,应区分二者的立法背景与适用范围,在此基础上深化对第38条第1款的理解,由此,也能妥善处置第38条与其他特殊法之间的衔接关系。学界对第38条第1款与第2款的关系尚存争议,以义务履行标准不同对二者加以区分更具有可操作性。在判决驳回视角下能够解决义务履行限度的前置问题,此时分析义务履行下限能够明确义务履行的基本标准,除此之外,也应认识到存在突破这一基本标准的两类特殊情况。在责任承担视角下,义务的履行限度应当与归责原则相适应,第38条从前到后整体上呈现出从过错责任至无过错责任转变的趋势,对义务履行标准的判断也应迎合这一转变进行调整。第一阶层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面向事后,在特殊情形下存在一定的事前义务,对此应采取过错推定的方式加以认定,以连带责任为其责任形态。第二阶层的安全保障义务则主要指向事前,当电商平台未尽到基本的资质审核义务,其责任形态应以连带责任为主;若其未尽到对商品或服务非基本资质的审核义务,应当承担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