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封禁行为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规制
摘要:
在数字经济时代,互联网平台已成为发展的中坚力量,不仅推动了信息技术和服务的革新,而且塑造了全新的商业模式。在此过程中,互联网平台的竞争行为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互联网平台为扩大自身的市场力量,滥用自身的流量和数据优势实施封禁行为,对消费者权益、创新环境和市场秩序都造成了负面影响。互联网平台的准公共性让其获得了远超传统企业的市场力量,从而有能力封禁潜在的竞争对手,也让市场难以发挥调节作用。相比于其他法律,反垄断法在保护市场竞争,鼓励创新方面具有独特优势。然而,互联网平台自身特性及竞争特点也给反垄断法的适用带来了难题。近年来,我国在立法领域进行了积极探索,并加大了反垄断执法的力度,但仍然无法充分解决互联网平台封禁问题。要充分发挥反垄断法的功能,在规范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的同时保障平台的创新意愿和发展活力,还需要从立法、执法、和司法三个层面进行完善,构建全面高效的反垄断法规制体系。本文主要包括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介绍了互联网平台的基本概念,分析了互联网平台自身以及竞争过程中的特点,以及这些特点如何导致互联网平台实施封禁行为。接着,文章分析了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的内涵。通过对现有案例的回顾,文章总结了封禁行为的共同特征,包括封禁的动机、实施过程和潜在的危害。
第二部分析了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现状。立法层面,我国近年来加强了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立法,在细化传统事后规制模式的同时开始探索事前干预模式。在执法过程中,呈现出反垄断执法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共同执法的特点,行政指导则逐渐成为重要的执法手段。在反垄断诉讼中,原告方承担了大部分举证责任,加之诉讼专业性技术性较强,使得专家辅助人在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三部分考察了现有规制路径存在的问题。互联网平台自身以及封禁行为的特点,对事后规制模式提出了挑战,而事前干预模式的效果受到质疑,其与事后规制模式之间的关系也并不明确。在执法层面,互联网平台的外部性和集中性加剧了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主管机构之间的冲突,互联网平台的特点又使得执法机构难以把握执法的尺度。司法层面,原告的举证难度过大,导致相关司法案例中原告极难胜诉。司法实践与相关制度的不同要求让专家辅助人难以保障自身中立性,进而导致专家辅助人难以充分发挥自身作用。
第四部分提出了完善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反垄断规制的建议。首先,需要在立法层面明确封禁行为的法律性质,并明确事前干预模式的适用条件,以使反垄断法更好地适应互联网平台的市场特性。其次,合理分配反垄断执法权,形成以反垄断执法为主导,其他部门协调配合的执法体系。除此之外,还需要转变执法理念,推动多主体共治来完善监管体制和方式。最后,需要完善反垄断司法制度,降低原告的举证难度,同时引入技术调查官制度,缓解专家辅助人的中立性问题。通过上述举措,更好发挥反垄断法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创新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