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非ICSID
国际投资条约仲裁
司法审查
管辖权
公共政策
摘要:
近年来,在以投资条约为基础的投资者-东道国仲裁中,非ICSID条约仲裁逐渐与ICSID条约仲裁形成了“平分秋色”的局面。由于国际投资条约的相似性,仲裁地或承认执行地法院在对非ICSID条约仲裁裁决进行撤销审查时,作出的对相关国际投资条约的解释,不仅对于个案投资者和被诉国来说具有重要意义,而且还对整个以投资条约为基础的投资者-东道国仲裁具有事实上的先例作用。因此,对非ICSID条约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进行研究梳理,兼具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本文对非ICSID条约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进行了全面梳理。从审查结果来看,非ICSID投资条约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能在一定程度上纠正非ICSID条约仲裁裁决。非ICSID条约仲裁裁决经国内法院审查后得到否定性判决的比例约为20.19%。第二,从非ICSID条约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时间分布情况,以及否定性非ICSID条约仲裁司法审查判决的时间分布情况来看,国内法院对非ICSID条约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机会和意愿都呈现出增长的趋势。第三,从否定性非ICSID条约仲裁司法审查判决的区域分布情况来看,对非ICSID投资条约仲裁裁决作出过否定性评价的法院分布范围较为广泛,共有10个国家法院对非ICSID条约仲裁裁决作出过否定性判决,其中包含很多颇具支持仲裁盛名的国家,如法国、瑞士、英国等。非ICSID条约仲裁裁决的平行司法审查程序并未导致非ICSID条约仲裁乃至整个投资条约仲裁体系的“不一致”程度进一步加深或扩大。在此方面,国内法院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中积累的处理平行程序的经验功不可没,尤其是承认执行地法院对仲裁地撤销程序的尊重功不可没。除此之外,承认执行程序的发起者对程序的控制权也起到了一定作用。另一方面,从产生冲突的非ICSID条约仲裁司法审查平行案件可以看出,国内法院在对非ICSID条约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时,展现出了有利于非ICSID条约仲裁长远发展的竞争趋势,即宽松派和严格派的竞争。非ICSID条约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基本由美欧等发达国家所包揽,美国、法国、瑞士、瑞典和英国五个国家是收到非ICSID裁决后司法审查申请最多的前五个国家。亚洲国家只有印度法院和新加坡法院收到过非ICSID条约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申请。从审查类型来看,非ICSID条约仲裁裁决撤销审查案件与承认执行审查案件呈现出不同的区域分布特点。欧洲国家也即大陆法系国家收到的非ICSID条约仲裁裁决撤销申请更多,如法国、瑞士、瑞典、荷兰等。总的来说,美国、法国、瑞士、瑞典和英国法院对非ICSID条约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实践表明,国内法院在进行管辖权与公共政策审查时,能够注意到投资条约仲裁的特殊性,而在进行程序性事项的审查时,则习惯沿用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审查标准。从审查事由来看,仲裁庭管辖权问题是非ICSID条约仲裁败诉方最有望翻盘的着力点。在对非ICSID条约仲裁庭管辖权进行审查时,根据上诉审查权与撤销审查权的理论区分,英国法院行使的是全面上诉审查权,美国法院行使的是遵从撤销审查权,而瑞典、瑞士和法国法院的审查权则介于二者之间,五国法院的审查权按照由大到小的顺序依次为:英国、瑞典、瑞士、法国、美国。在审查非ICSID条约仲裁庭管辖权时,同一个国家的法院的观点或做法显示出一定的一致性。例如,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对投资定义倾向于进行宽泛解释;英国法院倾向于依据有效解释原则和国际投资条约中的宽泛用词,扩大仲裁庭的管辖权;法国法院认为投资者的权利滥用可以阻却仲裁庭的管辖权,并为权利滥用设定了较高的证明标准。当然,国与国之间、甚至同一国法院在审查非ICSID条约仲裁庭管辖权时也显示出了不一致性。这种不一致性主要围绕在以下几个热点问题:一是最惠国条款是否可以扩大仲裁庭的管辖权,二是ISA前置程序是否构成东道国同意仲裁的条件,三是已决原则能否阻止仲裁庭的管辖权。在对非ICSID条约仲裁进行程序性事项审查时,主要国家法院仍将投资条约仲裁视为平等私主体之间的商事仲裁。这主要体现在:一是在处理仲裁员知法原则和当事方程序性权利冲突时,主要国家法院很大程度上仍然依循处理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冲突的习惯,或是强调仲裁双方对仲裁的控制(如法国),或是强调支持仲裁的政策(如瑞士)。二是在处理非ICSID投资条约仲裁的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问题时,主要国家法院拒绝偏离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相关标准,而且对于投资条约仲裁之间的相似性的认识不足。三是在程序性越权事项的审查时,主要国家法院在裁决的说理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沿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惯例,严重忽略了投资条约争议的公法性质和东道国对国际投资条约和国内法的解释权。比较五国法院对公共政策的界定,可以发现,五国法院对于公共政策的审查可分为两派:一是以美国、瑞士、瑞典法院代表的宽松审查派,二是以法国、英国法院为代表的严格审查派。前者对公共政策的界定极其限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