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外国仲裁裁决
纽约公约
仲裁协议
正当程序
公共政策
实证研究
摘要:
国际商事仲裁,作为最为制度化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之一,是国际民商事争议纠纷处理中非常重要而有效的途径。与诉讼相比,仲裁的高效和保密等性质具有非常明显的优势,这也是国际商事纠纷当事人选择仲裁的重要考量因素。不仅如此,以1958年《纽约公约》为代表的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作为整个商法历史上最为有效的国际立法,使得外国仲裁裁决能够在世界上绝大多数的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然而,尽管作为支持仲裁的理念已被《纽约公约》各缔约国所广泛接受,但公约在立法时为了吸纳更多的缔约国加入,赋予了各缔约国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各国法律制度和文化习惯的差异,各国法院对于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司法审查中的具体标准并不相同。而且,一些当事人,特别是我国内地的部分当事人,由于受到“以和为贵”等传统文化的影响,在应对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之诉时,常常出现消极抗辩的情形,在仲裁程序中选择逃避、不接收材料、不参与庭审,对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不及时地提出抗辩,使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同时,从我国内地法院的司法实践而言,对于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的司法审查制度也经历了一个不断成熟的过程。本文基于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基本制度的研究,特别是结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法院”)以及其他相关法院在适用《纽约公约》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试图为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制度的研究寻找一条基于司法案例的实证分析路径。本文的第一章结合国际社会的实践,以仲裁裁决的基本概念切入,探讨对外国仲裁裁决的界定标准。同时,以《日内瓦条约》和《纽约公约》的历史沿革为脉络,阐述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联系与区别,并以最高法院自2000年到2015年来的涉及适用《纽约公约》案件的批复为样本,从提请程序、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以及公共政策的司法实践出发,从总体上介绍我国内地法院对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基本情况。本文第二章结合《纽约公约》第3条、第4条的起草背景,介绍各国提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条件中的文件翻译、证明要求,并依据我国内地法院的司法实践,从管辖法院、主体资格以及申请时限等方面对我国内地法院在提请程序环节进行具体分析。同时,笔者针对提交申请材料的时间和完整性要求、当事人无法提交仲裁协议原件和提请文件翻译问题等多种情形,阐释我国内地法院对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文件司法审查的标准。本文第三章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中的仲裁协议无效事由为视角,分别从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要件进行研究。对于仲裁协议形式要件的司法审查中,我国内地法院在签章、互换函电以及书面形式方面对仲裁协议进行了合理的扩张。针对仲裁协议实质效力的司法审查中,笔者结合我国内地法院案例,分析了法院对于当事人行为能力、仲裁协议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仲裁意愿的认定以及仲裁协议中选择外国仲裁机构等情形的司法实践。本文第四章论述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中的正当程序和仲裁庭组成及其他仲裁程序问题,结合案例着重分析正当程序中未予适当通知和未能陈述申辩异议的两种适用情形,并基于对我国内地司法实践的实证分析,仲裁庭组成不当主要包括独任审理程序和指定替代仲裁员的程序,而仲裁程序不当则主要包含仲裁使用语言异议、缺员仲裁庭、违反前置协商程序、缺少必要通知程序、没有按期作出裁决以及仲裁程序违反当事人协议等情形。本文第五章论述法院主动审查事由中对公共政策条款的适用。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尽管执行地国法院基于公共政策条款在某种程度上拥有对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权力,但基于支持仲裁的理念,各国法院实际运用这种权力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并不多。而对于我国内地法院在适用公共政策的实证研究中,我国内地法院对于绝大多数涉及引用公共政策抗辩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反映出我国对公共政策条款严格适用的态度。最后,本文总结了我国内地法院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制度中的总体理念,即严格遵循《纽约公约》支持仲裁的立法理念,有力地促进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同时,对于外国仲裁裁决中的内部审查制度,笔者认为虽然在一定历史时期内有效地体现了公约精神,但其弊端也愈来愈明显,建议通过上诉机制的建立进一步保证我国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规范性和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