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反垄断
可仲裁性
《纽约公约》
司法审查
公共政策
摘要:
反垄断争议不仅涉及私人利益,还关系到市场自由竞争与社会公共政策,故而作为特定类型争议被长期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反垄断争议是否可提交仲裁,但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倾向于否定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然而随着国际商事仲裁范围的扩大,很多国家已经逐步认可了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尤其是在《纽约公约》“有利于执行”的主旨精神下,各成员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反垄断仲裁裁决时还须考虑是否与本国国内政策相一致。鉴于此,我国应当适当放开限制,区别对待不同类型的反垄断争议,承认横向型私人垄断的可仲裁性,并且从国际垄断争议逐渐过渡到国内垄断争议。在此基础上,将具体个案中对反垄断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作为最后防线,建立健全我国反垄断仲裁的司法审查制度,在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阶段进行严格把关,确保国家和公共利益不受损害。本文将从以下几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从必要性和可行性分别论证我国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首先,当前我国解决反垄断争议的传统模式存在一定弊端,并且承认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也是促进我国国际贸易发展和《纽约公约》主旨精神的要求,故而将反垄断争议提交仲裁具有其必要性。其次,从可行性角度分析,反垄断争议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满足商事争议可仲裁性的各项标准,且我国立法对此亦预留了空间,同时承认反垄断争议可仲裁也是国际商事仲裁范围逐步扩大的大势所趋。因此我国应当放开特定类型反垄断争议可仲裁性的限制,并且健全相关争议解决机制。第二部分:我国反垄断仲裁司法审查的一般要素。第一,反垄断纠纷较为复杂,且往往涉及市场影响力较大的大型企业或者跨国企业,因此反垄断争议的司法审查主体应为较高级别的法院,并且不同阶段也应有所区别。第二,关于司法审查启动程序,仲裁协议效力认定阶段由当事人申请,而在仲裁裁决的撤销、承认及执行阶段,则应当主动审查。第三,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应重点考虑公共政策、意思自治及利益平衡等相关因素。第三部分:我国反垄断仲裁司法审查的具体标准。首先,法院在承认和执行反垄断仲裁裁决时,应当依据执行地国法针对可仲裁性问题予以认定。其次,采取“内外有别”的司法审查标准,对国内仲裁机构所作反垄断裁决进行较为严格的实质审查,而对外国仲裁机构所作反垄断裁决只能适用《纽约公约》的统一标准,仅进行程序性审查。第四部分:我国反垄断仲裁司法审查中的公共政策保留。反垄断法的公法性质决定了法院对反垄断裁决的司法审查是绕不开公共政策的,同时执行地法院可根据《纽约公约》,以违反本国公共政策为由不予承认和执行裁决。法院在对反垄断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应当慎重适用公共政策保留:其一,法院应当主动审查该反垄断裁决是否违反公共政策,无论当事人是否申请;其二,判断是否违反公共政策应采“客观说”,即依据执行反垄断仲裁裁决的结果而非垄断行为本身;其三,违反我国反垄断法的强制性规定不等同于违反公共政策,应结合案情具体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