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私募基金
自律监管
信息披露
制度设计
摘要:
随着私募基金交易方式的日渐成熟以及交易市场的日趋稳定,私募基金越来越为投资者所青睐,完善的私募市场离不开法律的参与。目前,我国的监管机关发布了大量对私募行业进行监管的法律法规,摆脱了我国私募行业立法阙如的现状,并正式形成了我国私募行业“一法、两规、七办法、二指引、多公告”的监管格局。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在2016年2月4日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更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私募基金自律监管的不足。私募基金自律监管秩序的形成,有赖于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本文从私募基金的基础概念与理论出发,厘定私募基金的法律概念和分类,并概括与私募基金自律监管相关的三个法律特征,即信息披露非公开性、信息披露灵活性以及信息披露的特殊性。从理论层面来看,私募基金的自律监管需要考虑经济学上的效率价值,从信息不完全理论和信息失灵理论中探寻信息披露的必要性。在私募行业,信息披露是提供有效信息供给,解决市场逆向选择的关键。私募基金的自律监管也需要考虑法学上的公平价值,奠定私募基金信息披露法学理论基础的是私募基金信息披露所蕴含的法公平价值和法秩序价值。私募基金信息披露法公平价值的实现在于信义义务的支撑,而信息披露是信义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法秩序价值的实现更与信息披露息息相关,信息的披露可以增加私募市场的稳定性,增强私募市场的透明度,从而形成一个有序的私募市场。此外,分析我国私募基金自律监管的现状与问题,并对此进行梳理与检讨也是本文政策建议的前提。就我国现阶段而言,主要问题在于监管组织的定位不够清晰且缺乏独立性,股权投资领域缺乏全国性的自律监管组织。本文在厘定自律监管定义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理推导出自律监管的限度,再将其适用于我国现行自律监管的现状,进而概括出我国自律监管组织的问题以及信息披露监管的问题。纵观各国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大致有以下三个理由:投资者保护、确保市场完备性以及提高市场稳定性。通过对各国私募基金监管政策的简要梳理,可以发现对投资者的保护是各国私募基金监管政策变革的主要方向。投资者既是监管的起点,也是监管的终点。就我国而言,亟需实现对投资者的全面保护。首先应当将私募行业法律化、制度化,将规范缺失的私募行为纳入到法律的治理之中;其次,应当明确私募基金的法律定性,避免通过私募基金进行非法集资的行为;再次,应当加强私募行为的违法成本,对于欺诈、信息披露不实等情形,在法律中规定出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最后,应当建立严格的投资者区分制度,对不同的投资者实行不同的信息披露标准。通过上述研究,本文因地制宜地提出了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监管的具体举措,包括确立信息披露区分制度,实行强制信息披露与自愿信息披露并行的模式,明确“公开”与“非公开”的区分标准等等。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信息披露规则通常来源于证券交易所主导的自律性信息披露,此后才转变为法主导下的强制性信息披露。而在我国,信息披露先是由《证券法》等强制性法律规定,此后再转变为行业自律组织发布的自律规则。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归根结底是基于自愿的信息披露,而我国的私募基金行业在自律监管层面还有诸多问题尚待解决。在这种特殊的国情下,研究私募自律监管的法律问题,殊有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