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数据交易所
自律监管
立法规制
法律责任
摘要:
政府主导建立的数据交易所为数据的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是履行自律职能的公益性公司法人,具有交易组织者与合规监管者双重属性,其自律监管的权力来源包括与场内交易主体签订的契约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的授权。通过对相关政策的解读,可以发现国家已经在统筹建立多层次的数据交易场所,主要以政府主导建立的国家级数据交易所为核心,突出其合规监管和基础服务功能,并引导多种类型的数据交易场所共同发展。与政府监管相比,在数据交易场景下的自律监管具有及时性、专业性和经济性等比较优势,可以在政府监管失力的情况下,弥补对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实践中,已有部分发展比较活跃的数据交易所将自身定位于国家级数据交易所,但由于监管职能效力低下,并未有效发挥自律监管的作用。
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的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政策规定的职责,实行自律性管理的法人,其性质在一定程度上和数据交易所类似。但不同的是,证券交易所承担了更多的行政责任,其自律空间受到行政部门和证监会的压缩,缺乏独立性,而数据交易所因政府监管的属地化和条块化问题严重,反而拥有更大的自律空间,有很好的自律监管基础。通过比较分析证券交易所和数据交易所的自律监管,发现数据交易所自律监管效力低下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涉及数据交易所自律监管内容的法律规定过于分散,位阶较低。第二,法律规范中对数据交易所法律地位、监管职能以及法律责任的规定不甚明确。第三,数据交易所内部组织架构混乱并且没有法律对其作出明确规定,导致交易所不能作为真正中立的监管者履行职责。第四,数据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的法律效力低,只出现在各个数据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和章程中。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欲从数据交易所自律监管的内容与方式,因监管不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和承担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等方面展开分析,找到数据交易所自律监管职能的应然状态。
首先,数据交易所对场内交易的具体监管内容包括对数据交易参与方的监管、对数据交易活动的监管以及对内部组织机构的监管。对数据交易参与方和交易活动的监管主要依据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等规范进行,重点是对交易参与方进行资格审查以及对数据权利归属和交易过程进行监管。而对于内部组织机构的监管,目前部分交易所的章程中存在内部组织结构安排不合理的情况。因此,为减少数据交易所内部组织治理的负外部性影响,内部组织结构不能单单依靠内部章程进行规范,还需立法规范给予正确指引。关于数据交易所的监管方式,已有许多数据交易所进行了机制创新。如深圳数据交易所将“信用”工具引入数据交易合规监管过程,构建以诚信合规为核心的信用监管机制。其次,数据交易所因监管不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主要包括违反网络信息安全的保护义务、违反交易公平合法的保障义务以及违反信息披露与报告义务。当数据交易所违反上述监管义务时,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
基于上述分析,提升我国数据交易所的自律监管效力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由于数据资产和数据交易的特殊性,数据交易所在进行自律监管时应坚持包容审慎的动态监管原则。其次,需要完善数据交易所自律监管的法律制度,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以“数据交易所”为主体对其法律地位进行明确,表述需区分国家级数据交易所和其他数据交易场所;将监事会与理事会独立开,明确三会一层的组织架构,保证监事会的独立性;对数据交易所的监管内容、监管措施进行细化,区分其商业职能和监管职能,限制业务范围,以保证数据交易所的中立性。再次,通过外部监督和问责机制的完善,对监管不当的行为要及时追究数据交易所的法律责任,提高其自律监管的积极性,但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的介入依旧要保持一定的谦抑性。最后,通过构建多元主体协同治理体系,提高数据交易所的监管效能,畅通场内数据交易,提高数据资源的流通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