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平台经营者
公共服务
经济法
公共利益
摘要:
互联网信息技术的蓬勃发展催生了“平台经济”这一新兴业态。平台具有显著的双边市场效应、网络锁定效应与规模效应,体现为极强的自然垄断性质。掌握先发优势的超级平台经营者极易借由数据生产要素维持用户黏性、形成垄断,“强者恒强,弱者恒弱”的马太效应显著。“平台模式”对传统“管道模式”的突破不仅使平台成为了一种影响千家万户的资源配置新方式,还使其拥有了经营者与互联网交易组织者/管理者的双重身份。作为国际通常做法,“以网治网”的规制策略赋予了平台经营者包括“准立法权”“准行政权”“准司法权”在内的自治权力。超级平台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已经涉及到普罗大众“衣食住行”的各方面,用户依赖性极高;同时平台提供的服务有着非排他性或非竞争性特点,具有准公共产品的性质。超级平台经营者在掌握着市场管理、一定的社会管理职能的同时,还把持着准公共产品及被大众所普遍需要的私人产品的供给,深刻影响着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已然成为了广义公共服务供给的重要主体。超级平台经营者在公共服务供给层面发挥着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存在着野蛮生长、破坏市场竞争、技术滥用、忽视监管职责、推卸平台主体责任等乱象,平台经营者公共服务面临规制困境。探究成因,主要有:1.公共服务的经济学特性加剧市场失灵;2.公共利益的保障需求对私法提出挑战;3.反垄断法的局限性致使规制效果不佳;4.国家监管权掣肘于新兴业态。在监管理念的滞后、国家对平台经营者公共服务属性转变的忽视、市场手段的缺陷、传统法律手段的滞后、国家责任的缺位等因素的催化下,平台经营者公共服务的规制困境尤为凸显,极易侵害平台内经营者与平台用户的合法权益。平台经济作为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行业,若完全交由市场配给资源,必将导致寡头垄断情形发生,损害行业发展与消费者长远利益的实现。此外,传统的单一反垄断法规制手段及市场监督手段在面对数字经济这一新业态时,也渐渐暴露出了执法滞后、执法手段单一、恢复市场活力效果差等缺陷。因此,应当转变传统监管观念,从公共服务监管的视角对平台经济予以特殊规制,以保障平台经营者公共服务的高质量、可及、公平地供给。鉴于公共服务的公共性与传统规制手段效果欠佳的现状,有必要深入发掘平台经营者公共服务规制的价值导向,从理念层面寻求经济法规制的具体路径。将经济法规制手段的多元价值结构融入平台监管中来,即效率与公平并举、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兼顾、企业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自然垄断与市场秩序博弈。在上述价值结构的指引下,超级平台经营者公共服务的经济法规制还需遵循公共利益原则、独立规制原则与公共治理原则。在规制内容上,应明确超级平台经营者公共服务的国家规制责任与企业社会责任,确定公共服务性质平台企业的准入及退出条件、公共服务范围与质量管理标准、公共服务可及性与公平性的保障、公共服务定价的合理化。以上举措可以实现高质量的超级平台经营者公共服务供给,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现实需求,提升国家在数字经济领域的治理水平。最后,通过探讨公共服务性质的平台经营者拒绝提供、消极提供与公共服务地位滥用的法律责任,限制平台经营者日益扩张的私权力,并通过行政监管、行业监督、媒体监督、司法救济的手段保障超级平台经营者正确履行公共服务职能。(正文共127580字,参考文献365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