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数据处理权
用益物权
新型权利
数据处理者
非排他性
摘要:
21世纪,随着大数据技术的发展,数据的使用规模呈几何倍增长,诸多利益失衡的问题开始泛滥,如过度数据爬取、个人隐私泄露等。如何找到失衡点并将其弥合,成为一项亟待研究的课题。法律作为社会的调整器,应当发挥作用。
论文第一章,从现象切入,描述了数种发生频率较高的数据领域乱象,即过度的数据爬取、因大数据的预测功能导致的歧视、新的跟踪技术兴起导致的数据主体人格利益受损、云服务技术造成的个人隐私泄露。之后,在归纳数据的无体性、集合性、庞杂性、独立性及非排他性的基础上,分析了现有的物权、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制度为何无法适用,并提出了数据处理者的权利需要构建的观点。
论文的第二章基于上述分析,提出了解决措施——以用益物权为蓝本,构建数据处理权。用益物权的功能为以下两点,其一,赋权非所有权人得使用、收益标的物,所有权人则可收取对价,物的价值得以发挥;其二,若无用益物权制度,物的所有权人与使用人之间仅系债权关系,无法对抗第三人,效力较弱,用益物权则可以为因其形成民事关系提供对世性,民事主体不必再“仰人鼻息”。而激励民事主体在合理范围内主动进行数据流通交易,并保证数据流通后数据处理者对数据的控制,是设计新制度的核心要点,构建与用益物权制度有相通之处的数据处理权制度,恰能实现以上目标。数据处理权系非数据主体对他人之数据,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储存、处理、收益的权利,数据处理权的概念、属性、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定位、权能等,本章也将全面阐述。
论文的第三章对数据处理权存在的正当性与可行性做出论证。首先,是利益的正当性,构建数据处理权,直接保障的是数据处理者的财产权利益,间接保护着数据市场的健康流通秩序及数据主体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人格权利益,体现着公平、效率、秩序等在人类的发展史上经过时间的洗涤,符合人类社会的通行法则的价值。其次,是权利的可推定性,数据处理权可在司法与立法的层面被推定得出。再次,是法律体系的可容纳性,梳理民事权利的基本构成要件,与一般的民事权利作对比,可得出数据处理权能够容纳于民事权利体系的结论。最后,是实现的可能性,通过“告知-同意”的原则取得权利,不存在困难。在义务的履行上,义务人不存在强度较大的履行义务责任,仅需履行消极的容忍、尊重、不干涉的义务,即可保障权利的实现。由上,得出数据处理权的构建具有正当性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