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电信诈骗
刑事责任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摘要:
随着通讯网络技术的发展,当前电信诈骗犯罪发案率一直居高不下,在有的城市当中电信诈骗犯罪的比例甚至占到了所有刑事案件数量的半数。在科技高速发展的背景之下,电信诈骗较之以往在犯罪形式以及手段方面都有了很大的变化。与普通诈骗相比,电信诈骗明显呈现出集团作案的特征,因此在电信诈骗犯罪中往往存在着不同类型的参与主体。我国现有《刑法》对电信诈骗犯罪的规定分别是第266条的诈骗罪,第224条的合同诈骗罪以及第192条至198条的金融诈骗罪,而对于电信诈骗行为并没有单独的规定。电信诈骗犯罪基于其行为特性,极少有单独作案的情况,除了团队内部的成员参与之外,还会有很多边缘性的参与行为。本文拟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和判例,论证分析刑法定性争议的原因,确定刑法定性思路,以期为相关司法实践提供相对明确、统一的参考标准。本文除导言外,共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对电信诈骗参与行为进行概述,明确了本文所研究的电信诈骗指的是包含利用电话、短信、互联网等无接触方式进行诈骗的新型诈骗犯罪的统称。将电信诈骗中的“边缘性”参与行为按照先后阶段的不同进行分类,可以分为上游、中游以及下游三个阶段,帮助取款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以及提供个人信息行为这三种具有典型性的参与行为几乎覆盖了电信诈骗犯罪链条的全过程,且是基于电信诈骗犯罪的特性发散而来,不具有偶然性,因此本文聚焦于这三个具体的参与行为进行刑法定性的分析。第二部分主要围绕帮助取款行为的刑法定性展开论述。司法实践中对帮助取款行为进行定性,存在诈骗罪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三种情形。诈骗罪共犯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帮助行为都需要对犯罪活动的实施有促进作用,因而需要介入于既遂之前。关于既遂标准的确定,本文认为采用行为人控制说更为合理,因为在网络空间之下进行的支付行为相较于传统空间的风险更大,行为人对财产的控制力也更弱。在主观方面,成立诈骗罪共犯不要求一定要形成诈骗的合意,双向默契或单方明知也可能纳入共犯评价范围。在界定主观内容时“明知”是核心标准,对此应当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适用“推定”原则。第三部分围绕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展开论述。《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对电信诈骗犯罪中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刑法定性造成了一定影响,形成了共犯、不作为犯与正犯的问题盘踞交织的司法现状。目前,单一的理论无法解决该行为的定性问题,因此应当采用对象标准以及行为模式标准相结合的分类标准,将电信诈骗犯罪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在广义上区分为“为自己提供网络服务”和“为他人提供网络服务”,后者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传统中间服务提供者”和“综合平台提供者”。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平台信息的管控能力是不同的,因此应当在明确各自义务范围的基础上明确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模式和责任边界。第四部分围绕提供个人信息行为讨论其刑法定性。在对提供个人信息行为进行定性时首先要考虑对行为本身的性质进行定性,不同的性质会指向不同的罪名,在进行性质判断时可结合提供者的行为目的和行为终点的双重标准进行判断。在主观判断标准中,本文将“间接故意”排除在《电信诈骗意见》中的“明知”之外,立法者在立法之初已经预判了侵犯公民信息者对下游犯罪的预见可能性,因此侵犯公民信息罪已经涵括了行为人对下游犯罪放任的主观恶性,无需再以下游犯罪的共犯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