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网络中立帮助行为
明知
电信诈骗
帮助犯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
摘要:
网络电商领域竞争日趋激烈,催生了“刷单兼职”行业。然而由于网络本身的隐蔽性、技术性等特性,生活中不乏以刷单招工为名义,实则利用信息网络设置骗局的犯罪行为。实践中此类网络犯罪多利用技术手段或借助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更常有上、下家“链条式”的行为特点,往往因犯意联络模糊、主观明知及目的难以认定、外观表现为网络中立帮助的业务行为等导致共犯的成立问题重重。理论界对此类案件的定性争议颇多,司法实务中此类案件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见不鲜。论文将以张某、谭某某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为例,对此类案件进行深入探究,深化对此类犯罪行为性质的认识。论文总计三万余字,除引言外,分为以下四部分:第一部分,案件的基本情况。首先简要介绍张某、谭某某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的基本案情;其次阐述控辩审三方对于该案的分歧意见,也即对于被告人张某、谭某某推送网络招工信息后发现其含有诱惑性欺骗成分,但仍未予以删除和撤下,从而客观上为他人搭建了网络犯罪渠道的行为之定性意见不统一;最后,结合案情、各方分歧及相关刑法理论,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人谭某某、张某为他人提供推送虚假刷单兼职信息服务的行为,是否属于不可罚的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如果不属于,其行为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还是构成诈骗罪的帮助犯?第二部分,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以各罪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程度的不同要求及明知推定因素为纵向线,横向讨论首先是对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进行分析,明确其的可罚边界;其次,对本案涉及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主、客观要件及罪质予以分析,明确两罪的适用条件;再次,厘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诈骗罪帮助犯的界限,明确诈骗罪特别是电信诈骗的帮助犯的构成要件;最后明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适用界限。第三部分,本案的分析与结论。以前述法理分析为基础,对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定性分析并得出结论。首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其并无直接故意,也并非为自己实施犯罪进行预备;其次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帮助犯。其与上家就诈骗罪并无共谋也无片面意思联络,且上家信息无法查明。再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一,被告人的行为是可罚的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其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行为有直接法益侵害性,且未尽到维护网络秩序、谨慎注意之义务;第二,其在推送消息后才认识到该消息或具有虚假诱惑性有被他人利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可能,但并未采取积极补救措施,主观上是间接故意。且行为严重侵害了网络安全和管理秩序。第四部分,本案的研究启示。通过以上分析,对与本案类似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定性问题提出以下建议,希望为明确此类案件的性质、达到司法统一提供一定借鉴:首先,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可依现有法条规制;其次,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边界亟需明确;最后,实务中主观“明知”的推定应严格审查。在网络技术服务愈加丰富多元的今天,对于业务帮助行为与犯罪助益行为的界定不明导致网络上出现了许多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模糊地带。在法律规定中明确界定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边界及其可罚因素,并为其找到准确的入罪途径,可填补法律中此项空白,更能避免网络中立帮助行为之处罚游走于法律边缘。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业务行为不仅能营造更好的网络服务环境,使信息网络更好的服务于经济的发展,更可将部分网络犯罪预防于预备阶段,同时有利于司法实践之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