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电信诈骗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提供信息行为
摘要:
理论界对于电信诈骗犯罪中信息提供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性质存在一些争议观点,包括认为是单纯的交易行为或者无条件提供信息行为,以及认为是帮助电信诈骗行为两种观点。而行为性质争议的存在也造成司法实践中对于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罪名认定争议。同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有的行为人被判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有的被认定为诈骗罪共犯,还有人提出应判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要想解决这些罪名争议必须先解决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性质争议。事实上,电信诈骗犯罪中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性质不能一概而论,争议的两种性质都是有可能存在的,要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断。而性质争议的产生原因主要有三点:1.对提供信息是行为表象还是实质的认识不同;2.不同提供信息目的的界限不明确;3.对提供信息是否属于共同犯罪的认识不同。正文中对于这三个问题会具体展开论述。虽然分析了提供信息行为性质争议的产生原因,但是对于该行为性质的判断还是要找到具体的方式。关于行为性质的判断方法也有不同的观点,有人主张利用行为目的进行判断,有人主张利用行为的起始点进行判断。笔者认为利用行为目的来判断最为合理,因为行为目的最能反映行为的实质。通过找到信息提供者究竟是以帮助电信诈骗为目的还是仅以交易、个人情感等为目的,可以判断出不同性质的提供信息行为。性质的判断最终还是为了解决实践中的罪名争议问题,究竟对于电信诈骗犯罪中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如何定罪才是最终要解决的问题。其实根据判断出的行为性质我们已经可以做出初步的判断了:如果提供信息只是交易行为或无条件提供行为,因为《刑法》限制了公民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信息提供者触犯的就是第253条之一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如果提供信息属于电信诈骗犯罪的帮助行为,那么信息提供者的行为可能同时符合诈骗罪帮助犯以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构成,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断。除了普通情况下的信息提供行为,还需要对两种特殊情况下的罪名认定问题进行探讨:一是信息提供者同时是电信诈骗正犯的情况,二是先非法获取再提供信息的情况。实践中信息提供者可能只是中间商,也可能就是电信诈骗犯罪的组织、策划人或者具体实施电信诈骗的人。信息提供者可能一端联系着获取信息的电信诈骗犯罪分子,另一端还联系着信息泄露的被害人,也就是说信息的出售、提供者还有可能是非法获取信息的人。对于这两种特殊情况的讨论对于司法实践中的罪名认定同样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