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风险社会
环境司法
分配正义
体系解释
摘要:
工业文明下,各类不确定的、无法认知的和不可避免的潜在破坏时刻在各领域孕育,我们已然处于风险社会之中,生态环境风险即为其中重要表现形式。生态环境一经破坏即难以修复或者修复难度极高,传统法治已无法避免。从预防原则到风险预防原则,新的环境保护理念催生出新的制度。在保护为主、预防优先的指引下,生态环境的预防性救济制度体系逐步确立,规范要求维护生态环境是每个公民、社会和有关组织的义务,在公权力部门体现为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协同,适当突破原有的权力壁垒,将保护公共利益作为唯一目的。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我国环境保护司法救济的重要制度,属于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度体系的一部分,其作用的发挥需要相关制度的体系支撑。随着环境法部门立法的不断深入,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得以确立的同时,进一步扩充了解释材料,拓宽了适用空间。生态环境的行政保护出于行政权性质体现出效率高、专业性强和救济方式多元的特点,依然为风险预防原则在生态环境领域的主要实现路径。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结果的具体性、商谈性和非终局性要求其在环保领域权力的“行政补充性”,具体体现为职能主义,突破了审判权的中立性与被动性。通过制度演进可知,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不可避免的携带着侵权法救济基因,解释适用无法突破侵权法救济逻辑。如肯认环保权,在后民法典时代,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环境权作为绝对权的消极权能与责任承担方式在现实表现上发生竞合。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虽从环境法部门法条总量上观察占比极低,但无法否认其对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民事诉讼直接保护私益与侵权损害赔偿逻辑等传统法律思维的结构性挑战,如不在理论上解决危机,则各方对制度实践适用的规避将常态化。重大风险的认定是启动诉讼的前提需通过法律解释审慎适用。预防性责任的承担方式只需考虑其文义即可,无需通过法律概念强行嵌套。在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运行过程中,显现出主体范围过窄,公共利益保护存在罅隙,重大风险认定规则模糊等问题。主体范围过窄与现行司法资源配置有关,问题的解决须体系化联动。生态环境公共利益较为特殊,损害的潜伏性高要求在现有科技知识下利用民事司法协调各方的平台性聚集行政的强制力,专家的判断力,公众的观察力等优势要素合理合法定分止争,进而体现出公共利益保护的科学化、民主化。风险的认定上应充分考虑预防的范围和程度,需要综合考虑预防危害的成本、危害发生的概率、造成的损害后果、所保护的基本权利之间的价值冲突等多种因素,建立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有的风险认定规范,熟练运用比例原则解决纠纷的同时维护公益。当前预防性环境救济体系实体规范模糊、程序规范缺失导致对生态环境提供的保护十分有限,探索新制度也是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各方主体的共同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