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风险社会
危险责任
分配正义
摘要:
本文以侵权行为法上的危险责任制度为研究对象,对该制度的历史沿革、各国法律相关规定、基本理论、制度的内容等进行系统的考查和分析,并由此对构建和完善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危险责任体系提出建议。
一、本文的基本结构
全文共分七部分,除导言和结论外,主体部分共计五章。
导言部分。主要利用社会学“风险社会”理论对侵权行为法的社会经济生活基础进行阐释,以导出侵权行为法在应对风险社会所肩负的新使命。现代社会已进入一个风险社会,科技的发展为社会注入了空前动力和活力,但同时由于技术失灵,亦带来无处不在的风险,这种风险是人为的不确定性,它呈现出不可感知性、自反性、人为性、平等性、全球性,使人类社会的形态由工业社会的“财富——分配”范式进入风险社会的“风险——分配”范式。在“财富——分配”范式之下,社会制度的价值基础是自由主义,追求个体正义,以激发社会每个成员的创造活力,抑制对自由的侵害,从而促使社会财富的迅速增长;同时,在法律制度上借助过错责任制度,以财富创造行为人为保护重点,遵循矫正正义和抽象平等观念,实现财富分配的公平。在“风险——分配”范式下,随着社会财富的极大丰富,社会安全成为首要目标,风险责任的合理分配成为制度的核心问题,因此,应加大对因社会发展需要而存在的风险所导致损害的受害人的保护,体现社会正义,实现风险责任的合理分配。在应对风险社会的制度上,现有的包括侵权行为法过错责任制度在内的传统制度出现了制度失灵,导致人们在创造风险的同时,创制了一系列推脱风险责任的制度,这被称为“有组织地不负责任”。侵权行为法作为权利保护法,其在风险社会肩负着分配风险的新使命,实现这一使命的有效途径应为建立危险责任制度,使风险在侵害人、受害人及社会其它主体间合理分配。
第一章“危险责任的概念和历史渊源”。本章主要目的是对危险责任进行界定,提出危险责任是危险活动主体、因危险活动或危险事故致人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具有损害行为的非道德可谴责性、不以过错为条件、责任承担的分散性、责任主体的企业化等特点,与过错归责相对应,属危险归责。
针对危险责任在概念上的混乱现状,本文将其与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结果责任、过错推定、对物的责任进行较详尽系统的比较。
本文认为,无过错责任的概念并非过错责任的对应概念,原因如下:(1)二者是反意关系,而非对应关系。过错责任实质含义是“无过错则无责任”而并非“有过错则有责任”;无过错责任的实质含义是“无过错有责任”,两者在含义上截然相反,不能同构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体系。(2)归责依据的逻辑关系不统一。过错责任的归责理由是因为行为人存在“不法行为”,具有行为的道德可谴责性;无过错责任的归责依据从字面判断应为“无过错”,实则不然,其归责依据应该是存在一定的被允许的危险活动而致损害;这种否定性定义方法与过错责任的定义逻辑存在非一致性,无法解释和揭示无过错责任的真正归责理由。(3)危险责任从归责的理由上弥补了过错责任的不足,与过错责任一起演绎“过错归责”和“危险归责”的对应关系。据此,侵权行为法应采用危险责任概念,以准确表述归责的真实原因和依据,避免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内部的逻辑混乱,从而更趋科学。
关于危险责任的制度渊源可追溯至罗马法,通过对罗马法相关规定考查,认为其中的“准私犯”是危险责任的最初表现,其中的对所监管之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类型经过演变,成为现代危险责任制度的渊源。
近代及现代危险责任制度是在工业革命的推动下,各类机器事故和工业灾害、环境污染日益增多,为解决受害人损失赔偿问题,分散工业和科技风险而产生和勃兴的。
第二章“各主要国家危险责任法比较”。本章运用比较法研究方法,对德国、法国、英美等主要国家的危险责任法制进行比较考查,从而发现危险责任的构建路径大致有三种:一是近代大陆法系国家采用对民法典相关规范的扩张解释、司法的类推适用与特别立法相结合的模式;二是现代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制定危险责任一般条款规定与特别立法相结合的模式;三是英美法判例法一般原理与特别立法相结合模式。同时,对德国危险责任制度,法国无生物责任,英美法的“赖兰斯规则”进行重点考查。
第三章“危险责任基本理论”。重点对危险责任的各种学说观点进行梳理,包括危险责任的理论基础、危险责任的地位、适用范围等。据此认为危险责任的法理依据为:危险理论、危险控制理论、报偿理论、企业责任理论。其中危险理论重在阐述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是危险活动,这种危险是被允许的危险,具有社会的有用性和价值正当性,不具有道德可谴责性,从而与过错归责形成明显的对比;危险控制理论则从行为人是危险源的开启者和持有者,其对危险行为和危险设备的支配决定了其具有承担责任的便利性、预防损害的可能性;报偿理论则从危险行为实施人或危险设备持有人利用